(目前已失效)
第一条 为做好全区政府信息清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清理政府信息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清理工作。
被撤销、合并或机构职能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合并、职能转移前形成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全面清理自成立以来形成的政府信息。凡未移交区档案局的政府信息,包括保存在本机关档案部门的政府信息,均属于清理范围。
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2003年1月1日以来本单位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清理完毕的,要进一步清理2003年以前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应公开,要进行认真审查。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标注公开类别;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依法做好答复预案,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理时确定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标注“主动公开”。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第八条 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标注“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清理工作中,要将已经无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府信息注明“无效”,以确保政府信息利用的准确和有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及时录入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清理其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级公共企事业单位,清理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公共服务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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