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索  引 号: 11220802013594178H/2023-00839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年02月20日
标      题: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洮北区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白洮政规〔2023〕4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3月06日
索  引 号: 11220802013594178H/2023-00839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年02月20日
标      题: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洮北区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白洮政规〔2023〕4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3月06日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洮北区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白洮政规〔2023〕4号

开发区管委会,各办、局、场,各乡(镇)人民政府,牧业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 :

  现将《洮北区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洮北区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保障粮食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关于印发<吉林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吉粮安考核办〔2020〕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超标粮食的定义

  本细则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玉米等原粮。

  二、超标粮食的判定

  (一)判定依据

  判定超标粮食涉及的主要指标包括重金属等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等,依据主要为《GB271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粮食》《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等标准。

  (二)监测机制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市粮油质量检测站对粮食收购、储存、处置环节超标粮食进行风险监测;市场监督管理局洮北分局负责粮食加工品组织抽样检验监测。粮食经营企业运用快速或常规的检化验设备对卫生指标进行检测,或者委托具备检验资质与能力的第三方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区农业农村局、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洮北分局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全区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三)监测内容

  粮食生产、储存和加工等过程中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情况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四)处置分工

  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洮北区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要求履行超标粮食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领导。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超标。

  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局洮北分局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区财政局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的落实和管理工作。

  区交通局按照行业管理相关办法对超标粮运输加强监管。

  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要求,安排政府定向收购处置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洮北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出现行政村级区域性超标粮食时,洮北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细则。

  三、超标粮食处置措施

  (一)集中定点收购

  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统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仓容、粮食流向划片设置,并经洮北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发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统一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进行承贷,并落实相关贷款条件。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信用等级良好;

  2.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3.具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4.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5.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开户,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信贷监管,并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6.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超标粮食收购价格根据上级部门确定价格执行,收购入库数量由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结果报洮北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发行吉林省分行。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定点收储库点按照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要求,及时详细建立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处理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二)选择分类处置

  超标粮食经技术处理和检验后,根据质量差别予以分类。按照符合饲料用粮标准作饲料用粮,符合工业用粮标准作非食用工业用粮,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严禁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三)定向销售

  集中收购的超标粮食应当采取指定用途、定向销售方式处置。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洮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备案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出库情况(含涉及的粮食批次、数量、质量情况及买方企业信息等)向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并报送相关方面材料。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在超标粮食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将销售情况通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和购买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时提前3个工作日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告知区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洮北分局。

  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应当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处置货款应当及时归还贷款。

  参加竞购(或承担)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近3年中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

  3.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处置超标粮食。

  承担超标粮食处置企业应当在第一批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向所在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相关行业监管部门报告粮食流向或使用进度等信息。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承担超标粮食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1周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四、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承担

  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洮北区人民政府承担,处置费用可从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如区财政预算安排有困难,可向省级财政申请。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五、强化部门监督检查

  区相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做好超标粮食处置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对检验机构以及粮食收储企业、中标转化处置企业是否有下列行为予以监督检查,确保全程留痕可追溯、资料完整可查证、责任清晰可追究。

  (一)承担新收获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样品、虚假监测预警报告;

  (二)未严格审核购买处置企业的资格;

  (三)承担超标粮食相关收储、销售、转化处置过程中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未严格履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检验记录要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具备快检设备与条件,而未按要求检验并进行分类储存、单存单放;

  (六)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置或者移动超标粮食;

  (七)未建立粮食收购、入库(厂)质量安全档案;

  (八)集并、处置企业未索取检验报告;

  (九)销售、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在销售、入库(厂)前向监管部门报告;

  (十)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对产品逐批送检、报送处置结果;

  (十一)擅自转让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

  (十二)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转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或饲料卫生标准而售出;

  (十三)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四)挤占、截留、挪用超标粮食贷款资金(含贷款利息)或销售货款;

  (十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六、责任与追究

  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细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