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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章程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章程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会关于《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章程》的决议(1996年7月25日通过)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会经过认真审议,决定通过《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章程》,从通过之日起施行,并在施行中总结完善。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参照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吉林省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省社)是全省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

  

  第三条 省社是全省供销合作社的最高管理机构,对全省供销合作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责任。

  

  第四条 省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五条 省社宗旨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合作制的原则,组织全省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省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和有限责任制。

  

  第八条 省社加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为其社员社。

  

  第九条 省社社址设在长春市。

  

  第二章  职能与任务

  

  第十条 省社的职能与任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决议、决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

  

  三、制订全省供销合作社的发展目标和规划,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的改革和发展;

  

  四、组织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服务体系,引导农民发展商品生产和有组织地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

  

  五、组织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壮大经济实力;

  

  六、对全省供销合作社重要商品的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七、组织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社员及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有关的政策性建议,为社员和社员社搞好服务;

  

  九、保护供销合作社财产,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十、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监督检查全省供销合作社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省社根据职能与任务的要求,设立管理机构和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并实施对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三章 社 员 社

  

  第十二条 凡承认省社章程,缴纳社员社股金的市、州供销合作社,均可申请加入省社为社员社。

  

  第十三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二、选举或推荐出席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参与讨论研究全省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事项;

  

  四、要求省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优先利用省社业务上和其它方面的各项设施;

  

  六、申请使用省社合作发展基金;

  

  七、享受省社的股金分红;

  

  八、对省社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省社章程;

  

  二、执行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决议、规定;

  

  三、向省社交纳股金和按规定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四、接—受省社工作指导和监督,完成省社委托的任务;

  

  五、按规定向省社报告工作,反映下级社和社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维护全省供销合作社整体利益。

  

  第十五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其社员社资格:

  

  一、严重违反省社章程;

  

  二、社员社代表大会决议退社。

  

  第四章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省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修改和通过省社章程;

  

  二、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批准财务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代表大会决议;

  

  六、接纳社员社或取消社贵社资格;

  

  七、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出席上级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八、讨论决定其它重大问题。  ,

  

  第十八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农民社员代表应占一定比例。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省社理事会制定。

  

  第十九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省社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召开临时全省代表会议:

  

  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的要求;

  

  三、三分之一以上社员社的建议。

  

  第二十条 召开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时间和会议议程,理事会须于开会前一个月通知社员社。

  

  第二十一条 社员社对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建议案须在大会前十五日提交省社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开会,各项决议须有出席会议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召开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组织召开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或临时代表会议,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第十条的各项任务;

  

  三、参与制定省有关供销合作社法律、法规、政策和意见;

  

  四、协调社员社之间的关系,发挥联合群体优势;

  

  五、组织供销合作社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

  

  六、管理省社直属企、事业单位,确保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七、按照国家法律、依照代表大会规定的职权和省社章程的规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对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受理事会委托,代行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由理事会推选产生。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主任是省社的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为省社的监督机构,对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兼职的监事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省社理事会理事及其办事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临时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理事会对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向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提出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任召集,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出席监事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监事会有权向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临时代表会议反映。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办事机构,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章 直属企事业

  

  第三十六条 省社直属企、事业单位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是理事会。

  

  理事会代表省社拥有对直属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集体财产的受益权。

  

  第三十七条 省社直属企、事业单位是独立的企、事业法人,行使省社理事会授予的财产使用权,拥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等自主权。

  

  第三十八条 省社直属企业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农业、农村、农民需要,开展经营业务。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跨区域、跨部门、跨所有制、联合兴办各种有益于城乡经济发展的实业。省社直属企业要完成国家委托商品经营、服务任务。

  

  第三十九条 省社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负责人离任审计制,推行现代化管理,确保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 省社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财产的处理,由理事会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财  务

  

  第四十一条 省社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二条 省社股本和公积金:

  

  一、社员社入社的股金;

  

  二、资本公积金,包括合作发展基金;

  

  三、盈余公积金;

  

  四、其它收入。

  

  第四十三条 社员社认缴省社的股金,于入社时一次性交纳。

  

  合作发展基金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社员社退社,其股金应于年终决算后六个月内退还。

  

  第四十五条 省社的合作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全系统共同受益的公益事业,支援贫困地区发展供销合作事业和灾区供销合作社恢复经营。

  

  第四十六条 省社年终盈余,在扣除应交税金后,由理事会按有关规定分配。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吉林省供销合作社。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章程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会关于《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章程》的决议(1996年7月25日通过)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会经过认真审议,决定通过《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章程》,从通过之日起施行,并在施行中总结完善。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参照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吉林省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省社)是全省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 

  第三条 省社是全省供销合作社的最高管理机构,对全省供销合作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责任。 

  第四条 省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五条 省社宗旨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合作制的原则,组织全省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省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和有限责任制。 

  第八条 省社加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为其社员社。 

  第九条 省社社址设在长春市。 

  第二章  职能与任务 

  第十条 省社的职能与任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决议、决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 

  三、制订全省供销合作社的发展目标和规划,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的改革和发展; 

  四、组织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服务体系,引导农民发展商品生产和有组织地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 

  五、组织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壮大经济实力; 

  六、对全省供销合作社重要商品的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七、组织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社员及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有关的政策性建议,为社员和社员社搞好服务; 

  九、保护供销合作社财产,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十、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监督检查全省供销合作社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省社根据职能与任务的要求,设立管理机构和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并实施对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三章 社 员 社 

  第十二条 凡承认省社章程,缴纳社员社股金的市、州供销合作社,均可申请加入省社为社员社。 

  第十三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二、选举或推荐出席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参与讨论研究全省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事项; 

  四、要求省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优先利用省社业务上和其它方面的各项设施; 

  六、申请使用省社合作发展基金; 

  七、享受省社的股金分红; 

  八、对省社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省社章程; 

  二、执行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决议、规定; 

  三、向省社交纳股金和按规定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四、接—受省社工作指导和监督,完成省社委托的任务; 

  五、按规定向省社报告工作,反映下级社和社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维护全省供销合作社整体利益。 

  第十五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其社员社资格: 

  一、严重违反省社章程; 

  二、社员社代表大会决议退社。 

  第四章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省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修改和通过省社章程; 

  二、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批准财务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代表大会决议; 

  六、接纳社员社或取消社贵社资格; 

  七、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出席上级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八、讨论决定其它重大问题。  , 

  第十八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农民社员代表应占一定比例。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省社理事会制定。 

  第十九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省社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召开临时全省代表会议: 

  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的要求; 

  三、三分之一以上社员社的建议。 

  第二十条 召开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时间和会议议程,理事会须于开会前一个月通知社员社。 

  第二十一条 社员社对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建议案须在大会前十五日提交省社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开会,各项决议须有出席会议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召开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组织召开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或临时代表会议,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第十条的各项任务; 

  三、参与制定省有关供销合作社法律、法规、政策和意见; 

  四、协调社员社之间的关系,发挥联合群体优势; 

  五、组织供销合作社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 

  六、管理省社直属企、事业单位,确保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七、按照国家法律、依照代表大会规定的职权和省社章程的规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对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受理事会委托,代行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由理事会推选产生。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主任是省社的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为省社的监督机构,对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兼职的监事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省社理事会理事及其办事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临时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理事会对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向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提出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任召集,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出席监事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监事会有权向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临时代表会议反映。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办事机构,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章 直属企事业 

  第三十六条 省社直属企、事业单位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是理事会。 

  理事会代表省社拥有对直属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集体财产的受益权。 

  第三十七条 省社直属企、事业单位是独立的企、事业法人,行使省社理事会授予的财产使用权,拥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等自主权。 

  第三十八条 省社直属企业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农业、农村、农民需要,开展经营业务。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跨区域、跨部门、跨所有制、联合兴办各种有益于城乡经济发展的实业。省社直属企业要完成国家委托商品经营、服务任务。 

  第三十九条 省社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负责人离任审计制,推行现代化管理,确保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 省社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财产的处理,由理事会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财  务 

  第四十一条 省社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二条 省社股本和公积金: 

  一、社员社入社的股金; 

  二、资本公积金,包括合作发展基金; 

  三、盈余公积金; 

  四、其它收入。 

  第四十三条 社员社认缴省社的股金,于入社时一次性交纳。 

  合作发展基金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社员社退社,其股金应于年终决算后六个月内退还。 

  第四十五条 省社的合作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全系统共同受益的公益事业,支援贫困地区发展供销合作事业和灾区供销合作社恢复经营。 

  第四十六条 省社年终盈余,在扣除应交税金后,由理事会按有关规定分配。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吉林省供销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