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毒性、腐蚀性、传染性、易燃易爆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放射性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全过程监督和污染者依法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利于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的措施,促进清洁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可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或者排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危险废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并单独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临时贮存场所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
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依据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实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度,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六条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物品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保、国土、建设部门备案。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过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建设综合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危险废物处置规划进行。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二十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移出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在市(州)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州)转移的,由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转移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危险废物转移到接受地后应当按照转移计划的要求报送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在实施关闭、闲置、拆除三十日前,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对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依法收缴的或者接收公众上交的危险废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交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处置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历史遗留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检查部门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运输工具和物品予以暂扣或者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或者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暂扣或者查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的,由执行检查单位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危险废物的;
(三)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四)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的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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